台州市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办法|国内驾照信息
台州市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减少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堵塞,保障道路畅通,保护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倡导互谅互让的良好社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是指在本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且损失额在3000元以下或双方机动车财产损失各在2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
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不适合本办法。
第四条 发生轻微物损交通事故的,事故当事人在相互查验证件及保险凭证后,应当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影响交通的地点,立即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一)机动车无牌号、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交强险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并造成损失的;
(六)发现对方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持有假牌、假证嫌疑的。
第五条 在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后,当事人应认真填写《台州市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简称《协议书》),一式二份。无《协议书》的,当事人可向到达现场的保险公司定损人员索要,也可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保险单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事故责任等内容,并共同签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年检等窗口免费发放《协议书》。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理赔窗口免费发放《协议书》。被保险人也可以登录台州保险网,(网址:WWW.TZBX.COM)下载《协议书》。
第六条 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处理,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的,保险公司应及时进行处理,核对《协议书》,核定事故损失,与当事人协商赔偿方式。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在交通事故现场附近不影响交通的地方等候保险公司勘验、定损及协商保险理赔事项。已建立保险定损理赔中心的县市区,交通事故当事人也可选择共同将事故车辆就近驶至理赔中心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各地可以建立集事故车辆定损、保险理赔、事故定责等多功能于一体的保险定损理赔中心,提供轻微物损交通事故的“一站式”服务,方便群众解决轻微物损交通事故,减少群众事故处理和保险理赔的等候时间。
第七条 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中的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灯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其他情形均视为混合过错,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中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评估确认财产物损超过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限定的数额,保险公司有需要的,事故当事人可持《协议书》、定损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一同到事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事故认定。交通警察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简易程序并开具《事故认定书》。
事故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现场报案,事后报案已无事故现场以及不能提供相关事故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不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条 事故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赔付。
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定损赔付。
第十条 对造成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不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警察依法予以强制撤离,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事故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在《协议书》上填写虚假信息的,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通报公安机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三方以上机动车之间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各方机动车损失且损失额均在2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及本省其它地市车辆在本市发生轻微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参照本规定自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各市级财产保险分、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具体组织落实。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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